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呼某
虎显(宁夏固原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虎显,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补充侦查,2014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及其辩护人虎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呼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鸣翠湖会展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孔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孔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死亡。致朱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双肺搓裂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腰1-4横突骨折,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呼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邓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呼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呼某辩称,王某乙的最终死亡原因是窒息死亡,而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呼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呼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人呼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属无罪。即使被告人呼某被认定交通肇事罪,也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呼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第二,呼某已同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分期履行的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已提出撤诉;第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与朱某某对呼某予以谅解;第四,被告人呼某当庭自愿认罪;第五,王某乙的最终死亡原因是窒息死亡,而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呼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呼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呼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呼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的最终死亡原因是窒息死亡,而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补充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呼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亲属的损失,并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朱某某签订了分期赔偿的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朱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呼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呼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呼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呼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呼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的最终死亡原因是窒息死亡,而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补充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呼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亲属的损失,并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朱某某签订了分期赔偿的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及朱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呼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呼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鹏
审判员:刘玉兰
审判员:李凤兰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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