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广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少华、苏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担任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检所(以下简称自治区药检所)所长、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中:
(一)2011年11月,被告人谢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附近的一饭店内,收受个体老板张某某现金8万元,为张某某挂靠的宁夏康君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投标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在中标方面提供帮助。
(二)2012年6月,被告人谢某在自治区药检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现金10万元,受王某某所托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宁夏药检所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监管能力建设装备采购项目,在中标、验收及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三)2013年,被告人谢某在其自治区药检所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宁夏逸达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现金2万元,并为李某的宁夏逸达恒有限公司投标自治区药检所医疗器械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在中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四)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某在其自治区药检所的办公室内,收受宁夏泷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启龙现金5万元,并为程启龙所在公司投标的医疗器械检测项目,在中标、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谢某分别在自治区药检所楼下及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宁夏众欣联合中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投标的自治区药品检验所2013年中央检验机构能力建设仪器采购项目,及自治区药检所2014年食品药品检验能力建设仪器设备购置项目,在中标、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六)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碧水蓝天小区的家中,收受宁夏众森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乙现金10万元,并未该公司投标的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化验室检测设备项目在中标、验收、付款方面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11月18日主动将收受的现金45万元上缴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多次提出退赃请求,因当时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所得无法确定,故无法接受退赃。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交办决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调取证据清单、宁夏康君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药品检验所医疗器械检测设备项目采合同、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支付凭证、税务发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宁夏药检所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监管能力建设装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税务发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宁夏逸达恒商贸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检测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宁夏药品检测所财务凭证、税务发票、证人李军的证言,宁夏泷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书、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宁夏药品检验所财务凭证、税务发票、宁夏药品检验所入库单、出库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宁夏众欣联合中信医药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自治区药品检验所2013中央检验机构能力建设仪器采购项目(二标段)合同、自治区药检所2014年食品药品检验能力建设仪器设备购置项目(二标段)合同、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宁夏药品检验所财务凭证、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宁夏众森工贸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单、宁夏食品检测中心财务凭证、发票、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自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以后电话传唤其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毛晓红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于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