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50N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丁香铁路道口西约150米处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当场死亡,肇事后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案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杜某某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董某、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张翠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