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迪、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许线9公里加265米处(黑山县四家子镇许小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某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经检验,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路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且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人姚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保险部分的赔偿已由双方自行理赔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张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姚某从肇事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有效期内车辆。
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查,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姚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姚某未吸食毒品。
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他岳父被被一台轿车撞死以及他岳父的家庭情况。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给他干活,当天他们在许小村包修路的活,下午没什么活,大家在路边休息,陈某从道路的东侧往道路的西侧走,因为道上有砖垛,挡住视线,陈某到道上,被一辆轿车撞上了,之后打的120、122。
10、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7月10日15时许,他驾车从四家子镇六间村到十七户村回家,路过许小村时看见有一个人从砖垛北边由路东向路西过公路,他开始踩刹车,这个人看到他的车又往回跑,他的车站不住了就撞上了,之后他拨打了120和122,后来救护车来了说人死亡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姚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2、协议书、呈请书证实,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姚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从肇事现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能够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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