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甲
姜某乙
王某
王学武
许野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武,男,汉族,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前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研究生文化。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玲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前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与辽源路路口时超限速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范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范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王学武、沈阳市前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共计635711.5元。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法定赔偿范围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武辩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同意赔偿。车辆投保是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来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前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武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沈阳市前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户口性质结合死者年龄计算。同意丧葬费21251.50元的赔偿金额。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王学武雇佣驾驶员,故王学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2863.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关于丧葬费,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21251.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571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武垫付医药费286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王学武雇佣驾驶员,故王学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2863.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关于丧葬费,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21251.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571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武垫付医药费286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洪宇
书记员:罗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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