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
李某甲
刘某
郉阔(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辽宁分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李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东电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系被害人李某乙儿子。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里张丽丽,女,满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松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郉阔,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帅、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李某甲、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大东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郉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演示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四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43号时,因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从而与由西向北偏东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耿某、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才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证明,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投保过程中制定驾驶人员,按约定不极面配条款不应适用,且免赔比例上调10%,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75%,既统一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李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诉求,经查,本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耿某、李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报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经查,被告人刘某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此条款,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辆制订驾驶人为喻某,在其他人驾驶该车辆造成事故的,不计免赔上浮10%,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耿某、李某甲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路送原告人耿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李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诉求,经查,本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耿某、李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报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经查,被告人刘某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此条款,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辆制订驾驶人为喻某,在其他人驾驶该车辆造成事故的,不计免赔上浮10%,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耿某、李某甲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路送原告人耿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崔平生
审判员:韩皓宇
审判员:周颖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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