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被害人卢某2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住所: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1.2号门市。负责人林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住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层。负责人程万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开原市。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请求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0382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4日19时05分,被告人姜某驾驶辽D-71xx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双辽市茂林镇294KM+300M处时,与前方行人卢某2相撞,致卢某2死亡,车辆损坏。姜某让其妻子(乘车人)石某1向110及120打电话。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2无责任。案发后,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2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卢某2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1月24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卢某2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1月24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给付五年,即11326.17元×5年=56630.85元,丧葬费为25779.00元,总计应为82409.85元。因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2409.85元。因上述赔偿款项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投保商业险的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无需赔偿。
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姜某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姜某的家属及其车主在案发后,自行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姜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朋明,姜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雇主项朋明与姜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害人卢某2的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56630.85元(11326.17元×5年),合计人民币82409.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商业保险保险单,毛重小票,开原市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证明,证人石某1、卢某1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死亡鉴定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针对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对于赔偿顺序的规定。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声 审 判 员 田永利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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