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铁莲,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03月27日以莫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内072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刑终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本院于2018年01月16日依法追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高某1、高某2,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同日,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的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嫩江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铁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称,高某3系被害人高某父亲,2016年07月08日去世,李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母亲,于2017年12月15日去世,高某1、高某2系李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系被害人高某的女儿,高某与何某2于2014年09月0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高某1、高某2、何某1依法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016年08月28日15时,邵某某驾驶×号机动车由北向南驾驶在某乡间道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邵某某重伤,本案乘车人高某被甩出车外,头部撞击车左前部当场死亡。莫公交认字[2016]第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尸检报告中明确写明:死者高某、四肢多处条片状擦挫伤及裂伤,头颅骨多处骨折变形,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高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邵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核实,×号越野车所有人为宁某某,事发中午,宁某某和邵某某、高某、王某还有其他人一起吃饭,邵某某喝了三瓶啤酒。饭后邵某某到宁某某房间借车钥匙,宁某某将车钥匙送到邵某某手里。宁某某明知邵某某饮酒的情况下,还将车钥匙借给他,是存在过错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宁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要求邵某某、宁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4,902.00元(1.死亡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659,500.00元;2.丧葬费:4,823.00元月×6个月=28,93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00元×12年÷2人=136,464.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人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某某所有的×号越野车是邵某某未经同意私自开走,宁某某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在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宁某某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三、宁某某对邵某某饮酒驾车一事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宁某某在明知邵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邵某某驾驶。根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089号)的检验结果:”被鉴定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故邵某某并非法律限定的饮酒驾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11,609.00元,而高某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32,180.00元(11,609.00元×20年=232,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五、对高某1、高某2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需要高某1、高某2提供李某某死亡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予以佐证。另外高某1、高某2需要出具与李某某是亲属关系的证明、继承人的证明,否则其主体资格不能被认定;六、关于何某1抚养费的问题,应当根据其户口所在地来界定其抚养费数额。何某1在黑龙江省居住,不应该按照内蒙古的标准认定抚养费数额。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宁某某对邵某某的全部合法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辩称,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的主体资格,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二、不认可被害人高某属于第三者。第三者应该是本车以外的人员受到损伤,高某作为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某某笔录、王某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某是乘坐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死亡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某村委会证明、何某2离婚证、高某3死亡证明、何某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1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在讷河市居住一年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被害人高某在讷河市居住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应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证言,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某春饼店证明,证实高某在饭店工作及工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高某在某春饼店工作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无工作起止时间,不能证明被害人工作一年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李某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本、高某1的户籍证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唯一继承人证明,证明李某某已死亡,高某1、高某2为适格原告,系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对。李某某是否死亡应当结合户口注销证明确定,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高某1、高某2是李某某的仅有继承人,不排除李某某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6.尸检报告,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邵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是被甩出车后,被车左前轮碰撞导致死亡,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死者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能界定为交强险当中的第三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害人高某作为本车乘车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内,因发生事故被甩出车外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是车外人员。
7.高某1和邵某某的录音资料二份,证明宁某某授意邵某某在公安局的相关笔录说假话,宁某某对邵某某借车一事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需要原始证据;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邵某某本人无法确定;两份录音证据与证人王某和乔某某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证言不符,二证人均证实邵某某开车时,宁某某并不知情;邵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又与死者是男女朋友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与二证人证言相符,可以证明宁某某并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录音资料中,均为邵某某与高某1之间的谈话,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宁某某的陈述,上述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宁某某对邵某某借车一事知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1.邵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证明邵某某开走车辆时,宁某某并不知情,证明宁某某不具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之前提交的录音证据,包括之前的庭审笔录里面邵某某明确说他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宁某某授意的,所以邵某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并不能再去证明宁某某不知情,不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检验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并不是法律限定的饮酒驾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中午宁某某和邵某某一起吃饭,在邵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把钥匙借给邵某某的,宁某某是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邵某某自认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与宁某某、王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席中喝了啤酒,经司法鉴定,邵某某血液当中确有乙醇含量,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邵某某饮酒驾车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借车过程。
3.保险单两份,证明宁某某名下车牌为×的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嫩江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邵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没有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28日14时至15时间,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号机动车,由某乡间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导致乘车人高某死亡,被告人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邵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24,902.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被抚养人何某1生活费136,464.00元(22,744.00元×12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关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宁某某对借车一事是否知情的问题。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是自己去宁某某宿舍取的车钥匙,但在原一审刑事案件庭审中,邵某某又称是宁某某将车钥匙递给他的,宁某某对取车钥匙一事知情。可在审判长发问时,邵某某又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没有意见。另外,本院于2018年05月08日到邵某某家中调查时,邵某某供述借车过程称,宁某某在床边站着,车钥匙放在床头平板处。经本院去宁某某宿舍实地勘验,宁某某的床并没有床头平板,经与邵某某核实,邵某某宿舍的床有床头平板,并且此床原是宁某某的,是在事故发生前送给邵某某使用的。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两次供述互相矛盾,不能证实自己的说法,即宁某某对邵某某取车钥匙一事知情的说法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宁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02.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健龙
人民陪审员 曹满
人民陪审员 杨宏图
书记员: 佟慧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