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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系被害人吴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2母亲。以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鄂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诉讼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学生。系德某侄女。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鄂某2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额尔和乡华达奇村梁亚军家附近,由北向南驶上额尔和至嫩江县公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3摩托车乘车人吴某2死亡,吴某3受伤。经鉴定,吴某2系后顶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鄂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鄂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坦白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222139.80元,请求德某赔偿51832元。具体损失为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66元。被告人鄂某2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与德某没有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的答辩意见为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某认为被害人吴某2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德某与鄂某2吃饭过程中鄂某2自己饮酒,德某并未拼其喝酒。在当日12时左右,鄂某2自己骑摩托车回家,德某的妻子曾打电话给鄂某2的妻子,询问鄂某2是否回到家中,得到的答复是已安全到家。鄂某2之后去了哪里德某并不清楚。鄂某2在从自己家骑摩托车再出门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德某无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1时左右,鄂某2在其姐夫德某家吃饭,席间德某在陪鄂某2喝了半杯白酒后离家去了饭店,鄂某2自己喝了一杯半白酒、两瓶啤酒后从德某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当日16时50分许,鄂某2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额尔和乡华达奇村梁亚军家附近,由北向南驶上额尔和至嫩江县公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3摩托车乘车人吴某2死亡,吴某3受伤。经鉴定,吴某2系后顶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鄂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2mg/100ml。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鄂某2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已在道路内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3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2无责任。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鄂某2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莫旗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害人吴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近亲属为其父母吴某1、鄂某1。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鄂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鄂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3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四份证据:一、居民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吴某2与二原告人的关系。二、莫旗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德某知道鄂某2是骑摩托车到他家,并有共同喝酒的行为。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鄂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3负次要责任。四、尸检鉴定书,证实吴某2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鄂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某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德某不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2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二原告人与被告人鄂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鄂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佘玉龙、被告人鄂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2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鄂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鄂某2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鄂某2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规定,被害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为6904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侵权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要求与鄂某2共同饮酒的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德某明知鄂某2骑摩托车而来,但其与鄂某2只在一起喝了几口酒即离开,其对鄂某2是否继续饮酒及是否仍骑摩托车离开不具有控制能力,对鄂某2的劝阻义务也因其提前离席而切断。故原告人要求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鄂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鄂某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吴某2死亡、吴某3受伤,鄂某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吴某2、吴某3赔偿。经询问伤者吴某3后,其表示对鄂某2不要求民事赔偿。故鄂某2将交强险11万元赔付给吴某2近亲属。本案经事故认定,鄂某2负主要责任、吴某3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2无责任。本院对鄂某2、吴某3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酌定为7: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鄂某2已与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其应承担的损失本院不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应赔偿给原告人174148.80元〔(690496元-11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鄂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天。(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鄂某1经济损失174148.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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