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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在

罪犯王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92843.1元。
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8日入监服刑。
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
2016年1月4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某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某在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92843.1元,已履行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92843.1元,已履行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

审判长:丰悦
审判员:李庆平
审判员:韩楚

书记员:王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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