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l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l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玛尼罕乡和谐家园小区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1受伤,后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1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待120急救车将受害人接走后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孙某2、孙某3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据保全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敖汉旗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向文
书记员:殷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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