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新村东街交汇处东侧时,与被害人叶某某所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使车内乘客周某某受伤,叶某某死亡。经鉴定,叶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证人马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艳
书记员:刘子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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