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中宁县。(系被害人曹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中宁县。(系被害人曹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中宁县。(系被害人曹某某父亲)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1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宁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国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梅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乘坐曹某某、马某某),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8KM+620M处,与前方同向正在挂档起步的梅国东驾驶的×××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6.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419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48.8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8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国东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提交户口薄、中宁县石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意见,认罪。我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但确实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辩称,我和王某某系夫妻,家里尚有两个孩子。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就有外债数万元,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国东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且我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系夫妻。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号”长城”牌小轿车载乘曹某某、马某某,自宁夏银川市往中宁县,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8KM+620M处,与前方同向梅国东驾驶的×××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正在启动时相撞,造成曹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某、梅国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国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7年11月28日、29日,赵静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6.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女儿胡某乙生于1999年1月17日,父亲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0年10月10日,生曹某某等4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中宁支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在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1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前履行。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梅国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梅国东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收条、户口簿、中宁县石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少量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赵静并非侵权行为人,交警部门认定梅国东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梅国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胡某乙已年满18周岁,黄某某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宁夏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9138.40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的生活费11423元(9138.40×5÷4),计入死亡赔偿金。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当庭提交儿子的房产证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725元(3人×115元×5天)、500元,住宿费未举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0623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569623元,已付6.5万元,下剩5046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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