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某
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松原市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波,证人王某某、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逃逸车辆驾驶人驾驶轿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田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逃逸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此案正在侦破中)。
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常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棉纺路白城市水利资源中心处时,从被逃逸车辆撞倒在地的被害人田某甲身上碾压过去。
田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常某某打电话报警,但庭审中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晚发现地上黑色物体时已来不及躲避,于是驾车从物体上骑跨过去,感觉车”垫了”一下,之后靠右侧停车查看时才知道是人。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李建波的辩护意见是: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对一起交通事故,出现两个”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⑴一起交通事故出现两个”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前后矛盾,也不可能同时存在。
该案交警出庭作证,把本是一起交通事故按两起交通事故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⑵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说田某甲受伤,而没有说伤的程度,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没有说田某甲受伤而直接说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意遗漏前车撞人后致人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后期行为并没有阻断因前次撞击受伤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假设没有常某某二次驾车从其身上骑过去,被害人也可能死亡。
还有,如果没有第一次撞击,使被害人从路北被撞到路南顺躺于路中间,常某某也不可能驾驶车从其身上骑过。
所以常某某不应在本次事故中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⑶两份《事故认定书》都针对”行人”田某甲作出,本案所有卷宗材料都证明常某某是与第一次撞击由路北撞到路南顺躺于路中的被害人发生的刮蹭,对于常某某来说顺躺于路中的被害人不能称是”行人”。
那么,被害人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和与顺躺于路中间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是有本质区别的。
根据以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甲的死亡结果系常某某所致,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没有说明”致伤”和”死亡”是由于哪次事故造成。
但卷中被告人的所有笔录中都称其从那人上面骑过去,感觉有些垫车。
五菱宏光微型小客车,从一个顺路躺着的人身上骑过去,能够造成剐蹭伤,能否造成被害人”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及躯干部,造成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该鉴定书没有鉴定出是由被告人行为造成。
鉴定人员也是含混其词,不能确定。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某甲的死亡结果由被告人所致。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00500814-1号检验结果,即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变速箱下端留有人体组织、血迹等。
被告人是从事兽医工作,给动物接产,解剖是其通常工作,车子有可能接触动物血液及组织,常某某驾驶车辆上有血迹及组织不具有唯一性。
4、证人谭某某证实,第一辆车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停直接向西开走了,其距那人四五米左右,忽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小面包车直接将这人拖在车底。
结合《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说明路南边当时距离死者5.70米。
从被第一辆车撞击倒地,证人前某某,还差四五米左右被告人的车就到了,说明从被害人被第一辆车撞击倒地到被告人驾车骑过去时间非常短。
证人没某某,被告人车就到了,可以推断前车撞人几秒后,被告人车就到了,在这样短的时间内,一个正常人是无法应变这一突发事件的,更何况当时夜黑,路灯昏暗,阴天刮风,一会儿又下小雨,被告人经常走这条路,对此路非常熟悉,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路中不会顺躺着一个人。
这种条件下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来说是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
㈡常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属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中前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前行为就没有田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隔断先前的因果关系。
因为只有在一般人无法预料的或者是极其偶然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才会隔断因果关系。
本案中,前车驾驶人员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在当时天色逐渐变暗,作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完全能够预见此时受害人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
前车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前车驾驶人员履行了救助义务,危害结果可能不会发生,但此时前车选择了逃逸。
正是这种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所以被告人后来的碾轧不是偶然的、异常的介入因素,而是人们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不会阻断前车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李博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陈书琴
书记员:牟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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