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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永久,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潘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永久于2016年1月4日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春光街春柳河污水处理厂值班室内,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永久用拳头击打田某某,致被害人田某某胸部外伤造成左侧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永久于2016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永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永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病志、收条、调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永久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永久的行为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永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红岩 审 判 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书记员:万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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