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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战某某
王某某
孙某1
战某1
夏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长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华及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7时25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丹绥线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丹绥线118公里加165米处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被害人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
经检验,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0。
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并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诉称,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9869.24元,其中医疗费20402.38元、误工费39.14元、护理费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人夏某某已经给付20000元,余款359869.24元要求被告人夏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夏某某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与医院进行结算,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待结算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73.49元[110000元+(309466.86元-110000)×80%-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夏某某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与医院进行结算,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待结算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73.49元[110000元+(309466.86元-110000)×80%-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某、王某某、孙某1、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金一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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