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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高中文化,住址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企业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一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某3当场撞死,后弃车逃逸。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宗某、王某4、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诉称,2017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一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某3当场撞死,后弃车逃逸,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肖某某未进行合理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5793.67元,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因被告人逃逸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号捷达出租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一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某3当场撞死,发现撞人之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随后弃车逃逸。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是被害人王某3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1、王某2是其二人的子女,被害人王某3生前与妻子刘某自2012年起在松原市宁江区新临江花园小区居住至今。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宗某,于2017年3月1日在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3家属刘某、王某1、王某2人民币七万元,刘某、王某1、王某2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肖某某、宗某的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肖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宁江区临江街道办事处证明、王某3与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谅解协议、撤诉申请、赔偿收条、松原市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松原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宗某、王某4、肖某的证言,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以要求被告人肖某某、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查,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附民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主张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30万元均在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予以保护。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出租车肇事后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抗辩,经查,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宗某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松原市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松原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离开的事故现场,采取了急救和报警措施,附民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认为该情节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条款内容不符,拒赔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对此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存在有利于受益人的理解,故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人肖某某逃逸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附民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交强险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商业险人民币3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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