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1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腰玛尔吐西侧1313km+300km处与前方行人包赵全宝相撞,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下车查看发现包赵全宝当场死亡,其将包赵全宝移到道路北侧路基下后,便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3时30分许唐某某再次返回现场并报警。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死者包赵全宝系交通肇事致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尹某与被害人的儿子包格日乐图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儿子包格日乐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扎公交物鉴字2017第(000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人徐某、李某、尹某的证言、扎公交认字【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逃逸后再次返回交通事故现场并报警的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双连
审判员 白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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