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屯村志远塑料加工厂内,收购废弃机油桶等废旧塑料,而后随后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入渗坑,含矿物油渣存放铁桶内。经辽宁北方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在新民市大喇嘛乡志远加工厂内采集的样本“油状液体”及“油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后经环境保护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沈阳)中心实际称重,新民市大喇嘛乡志远加工厂内危险有机废液(即油状液体)4.28吨、污染土壤有机残渣(即油泥)2.45吨,合计6.73吨。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委托环境保护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沈阳)中心进行合法处置,现该企业已无危险废物残留物。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废物接收记录,营业执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景连柱
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武长江
书记员: 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