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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国民,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李某1,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树市。因交通事故死亡。
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人田国民及其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田国民驾驶×××号捷达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利粮油机械路口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1撞倒,田国民驾车逃逸。李某1倒地后,被后方同向赵某驾驶的×××号轿车碾压,致李某1死亡。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田国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现田国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9300元(包括交通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4日5时58分电话报案,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交通事故后,田国民逃逸,2016年10月17日田国民到交警大队投案。
3.接警记录及120接案记录证实,报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5时58分。120急救中心记录接到呼救电话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5时28分。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田国民准驾车型C1E,有效期止2022年8月15日。×××号捷达车有效期止2016年1月31日。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田国民逃逸后,车辆存放的位置。
7.仲裁调解书证实,经仲裁调解,×××号车车主孙某同意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1万元,并由其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理赔金额低于21万,由孙某、赵某补足差额部分。并于2016年8月25日各支付现金2万元。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田国民刑拘在逃,签发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0月17日投案后撤销。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田国民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
10.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李某1系肺破裂,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田国民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9300元,其中包括交通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田国民表示谅解,不追究田国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国民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5时40分许,我驾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顺利粮食机械路口时,我看见车前方有一个黑色的东西,我就踩刹车了,车压在了黑色东西上了,将黑色的东西拖走了十多米远,车停下后,我下车看车底下是人,我就打电话报120急救中心了,我打的110报的警。我和车主孙某与被在人家属和解了,一共给对方25万元钱。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父亲李某1在榆树大街顺利粮油机械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他是一早出去晨练。我母亲刘桂华,我爷爷李中久,奶奶左恩英。2016年8月25日赵某及出租车的车主给我们4万元,剩余的钱走出租车保险。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赵某发生事故后给我打电话了,我也去了,当时行人在车底下压着,已经死了。我车有交强险,另外三者可以报10万元,我和赵某一人拿了2万元现金。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我得胃病和肾结石,肚子疼,我求我们后院李刚的车去的榆树市医院,检查完后没住院,我老伴联系田国民,问他需不需要住院,田国民说不用住院,正好他在榆树,坐他车回去得了。当时是田国民开车,王某坐副驾上,我坐后排左侧了,我老伴田丽萍坐在中间,我弟弟宋亚华坐在后排右侧了。我当时肚子疼,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回到家时田国民说给人撞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亲属宋某病了,我护送宋某去榆树医院,回来时坐田国民的车回来的。田国民驾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榆树大街北段,我感觉车忽悠一下,我问田国民咋的了,田国民说没咋的,田国民没有停车。回到家后,田国民和我说他把人撞了,我说咋整,他说他自已解决。
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11月20日)中午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田国民开车把人撞了,我就开车回榆树了。今天我就来交警队了。田国民给我打过二次电话,问了一下家里的情况,我劝他投案,他说想想。他告诉我车放在火车站北侧的一个旧的小区了,我于2016年10月7日找到的车,我没有车钥匙,就借的启动器将车打着火,开到了革新路与自立西街交汇处的一个小区停车位。2016年10月16日田国民从沈阳回到长春,说第二天就投案。他投案后我于2016年10月19日将车开回榆树,停在保健医院后边了。
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是田国民的爱人,交通事故的事我不知道,是交警来我家调查时我才知道的。田国民什么时间离开家的我不知道,我们在一起生活。他离开家后一次也没和我联系,也没从我这拿钱。
8.证人李某13证言证实,我是田国民的朋友。在田国民投案前大约一个月左右,田国民儿子田某给我打电话,问田国民的事。我说帮他问问律师。在投案那天,我们在长春见的面,当天田国民就投案了。第二天我和田国民儿子田某一起将肇事车从长春开回榆树,是田某开的,停放在保健医院后边停车场了,将车钥匙放在附近的一个商店了,开商店的我认识,我告诉他明天警大队来取车,将车钥匙给他们,我和田某就走了。之前我没和田国民联系过,在他逃跑这段时间也没资助过他。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田国民供述,2015年11月13日我在榆树,14日早晨宋某媳妇田丽萍给我打电话,她是我二姐。说宋某在市医院,我说我正好回育民,给你们拉回去。我驾车从榆树市医院出来,后到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走到顺利粮油机械门前时,相对方向来一台车灯光很亮,我看不清前方道路,就将一名行人撞飞了,我没停车,就直接开车跑了。当时我用车光晃他了,也踩刹车了。车左前角撞到行人了。左前保险杠损坏了,风挡玻璃炸了一个纹。后来我在家呆了三天,车在我家院里放着,我和谁也没说,后来警察找我,我就开车长春了,把车修了一下,就停放在长春市火车站北侧的一个小区里了,当天晚上我就坐车去大连了。呆有一个多月,又去了沈阳,在大东区租了一个插间屋,有时捡点破烂维持生活。我在逃跑期间没和家人联系,就给田某打过电话,是用一个小卖店的坐机打的。当时我害怕就开车跑了,车上的人当时不知道撞人了。后来就回来投案了。
综合全案证据及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田国民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评判意见
被告人田国民的辩护人提出田国民有自首、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并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定性、量刑情节的评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田国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理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田国民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逃逸,被害人又被后车碾压,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并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就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勘查,出具了责任认定,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肇事的两辆车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田国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书记员: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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