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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系被害人刘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系被害人刘某2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訾红宏,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伊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应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天骄家园小区北门2号门。
法定代表人霍静,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湘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职员。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赵国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訾红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国道111线1446km+250m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大阳牌100-A型灰色二轮摩托车(载刘某2)撞倒,致王某2、刘某2受伤,两车损坏,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2mg/100ml;王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应某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牌照为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又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应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真诚悔过,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应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应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获赔的交强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全部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放弃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5、本案一次性解决,诉讼各方不再就本起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自愿与应某和解,并对被告人应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应某从宽处罚。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韩某、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撤诉。
再查明,被害人刘某2于2017年4月29日在120抢救途中死亡,发生医疗费548.29元。被害人王某2系学生,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26日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10044.02元、护理费106.36元/天×28天=2978.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粟某、关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辩护人赵国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与其家属联系,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公诉人质证认为通话记录仅能证实通话过程,无法证明通话内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更名证明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专用收据2张、刘某2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害人刘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及相关费用,各方诉讼参与人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治疗费用证明1份、治疗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被害人王某2因本次事故医疗费110044.02元,各方诉讼参与人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湘泽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因被告人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均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应某驾驶的车辆停留在现场,且主动联系其亲属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故对此逃逸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某具有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应某的犯罪行为又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某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了划分,被告人应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酌定由应某承担70%赔偿责任,王某2承担30%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548.29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请求的往返人员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维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48.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58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王某2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应某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2.2万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刘某2死亡,王某2受伤,故刘某2与王某2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按损失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在医疗费限额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339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92478.08元,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时本起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与被告人应某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获赔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人民币12万元。
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书记员:刘清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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