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7)第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2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行人韩某、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2016年10月9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抓获后,其亲属对被害人赔偿五十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3)王某某、韩某、阴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4)王某某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
(5)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重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宣判。
(7)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韩某头皮裂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右肩背部皮肤裂伤,右臀部皮肤裂伤,额顶骨线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
2、.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6]第53号鉴定文书:从送检的韩某损伤鉴定,韩某重伤二级。
3、证人证言
我叫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是×××,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一委一组,现住白城市幸福南大街82号楼一单元201,白城市瑞逛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联系电话135XXXXXXXX,。2016年7月8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韩某在乔家屯打的出租车行驶到幸福南大街的薰衣草宾馆门口处,我们就下车步行从路口南边东侧往西走,我们走到路口西侧右转弯的斑马线上,我们正往前走的时候,我就发现从幸福南大街北边特别快的过来一辆深色的小型客车直接就把韩某撞倒了,我当时也被刮到了,我从地上起来就奔韩某过去了,我抱起韩某就发现他头部出血,人事不省,我就喊那辆车的司机救命,那辆车的驾驶人就往薰衣草宾馆的方向跑了,我看见那个驾驶人20多岁,身高也就170左右,穿的蓝黄相间的格半截袖,下身穿深色裤子,我看见他跑了我就喊人救命,过了一会来了很多人,他们帮我打的“120”和报警的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7月8日晚上9点多,快10点了,我驾驶我自己开的越野车在幸福大街三街道机动车道我在中间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我路过一个十字路口很远了,当时我车上就我自己,我用的三档,速度大约不到40公里,我用的是大灯近光灯,没有看见那两个人是哪里来的,我看见他们两人的时候我车离他们不到两米了,当时我就往左打方向并踩刹车,我车的右侧后视镜把其中一个男同志给撞上了,我车就停在录得中心的双实线位置,我就下车了,我就听见那个女的喊“撞死人啦”,然后我就害怕了,我就走到左侧的马路牙子上,我就给我在一起干活的我同事(王允)打电话,我跟他说“我把人给撞了,你来把伤者送医院去”我同事开车也就十分钟到现场,我同事和那女的把伤者抬到他车上,这时“120”救护车也到现场了,他们又把伤者抬到“120”救护车上,那个女的坐“120”就和车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我同事开车也跟着去了,我打车到医院,在医院门口呆着了,我车我就没有动。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些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同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委托长春市德惠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家庭成员和居住社区同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适用缓刑,可以有效监管,社会不良影响不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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