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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娟娟,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娟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杜鹏程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纪凤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娟娟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柳沟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馨雅苑B区大门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凯西欧牌二轮电动车(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娟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娟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娟娟请求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家属代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告人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直到交通民警和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家属和医务人员将被害人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被告人刘娟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2017年8月7日,经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娟娟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当日,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娟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娟娟请求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家属代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娟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娟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娟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娟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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