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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0713661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12号楼4-30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朴松哲
审判员:宋祥臣
审判员:武景堂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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