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国,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国及其辩护人张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之国无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83km+400m弯道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田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田某、乘车人朝某、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朝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的损伤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之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之国弃车逃逸,于2017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镇南关村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抓获。(车主周某与被害人朝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之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之国无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83km+400m弯道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田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田某、乘车人朝某、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朝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的损伤为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之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之国弃车逃逸,于2017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镇南关村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抓获。车主周某与被害人朝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并实际履行。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之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之国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并取得被害人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受伤等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之国与被害人朝某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人张之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同时证实经周某签字确认,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周某雇用的司机“老二”,“老二”即本案被告人张之国。3.被害人朝某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朝某出院诊断病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及左侧胸腔积液。4.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之国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关村被抓获。5.(2014)准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朝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20000元。6.(准)公(司)检(酒精)字[2014]第2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7.准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朝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的损伤为重伤二级。8.第15062220141224号与第150622201412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月6日经准格尔旗沙圪堵鑫源汽修服务中心质检员陈强、武海生检验:(1)×××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2)×××解放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行车技术条件;×××号挂车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行车技术条件。9.鄂公(交准)认字[2014]第l2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准)认字(2017)第l22015X号(重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2月13日,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之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田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朝某、杨某1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情况。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肇事后车体撞击痕迹。12.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一组),证实2014年1月3日15时40分至16时00分,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215病房由侦查人员王利强、秦剑敏主持,在见证人李补忠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至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朝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辨认人朝某进行辨认。辨认人朝某在肇事时没有看清对方驾驶员,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张之国。13.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二组),2014年1月4日19时55分至20时20分,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纳日松中队由侦查人员王利强、秦剑敏主持,在见证人于昊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至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田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辨认人田某进行辨认。辨认人田某指出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的中年男子,9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张之国。14.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三组),2014年1月5日10时30分至11时00分,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纳日松中队由侦查人员王利强、秦剑敏主持,在见证人广婷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至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杨某1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辨认人杨某1进行辨认。辨认人杨某1指出照片中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的驾驶人,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张之国。15.辨认笔录及照片(第四组),2017年12月13日16时28分至16时50分,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由办案民警刘杰元、杜忠保主持,在见证人郝玉宏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至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田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辨认人田某进行辨认。辨认人田某指出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的中年男子,9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张之国。1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田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壕羊线83Km+400m的弯道处,与一辆红色重型全挂大货车相撞,致使田某、朝某、杨某1三人受伤,后一自称对方车辆驾驶员的中年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后田某等三人坐车去往医院,对方驾驶员称其留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17.被害人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号面包车与一辆大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相撞,朝某、田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1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田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壕羊线83Km+400m的弯道处,与一辆红色重型全挂大货车相撞,致使田某、朝某、杨某1三人受伤,后从对方车辆驾驶室位置下来的男子报警,急救车到达后田某等三人坐车去往医院,对方驾驶员称其留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杨某1后来一直再未见过该驾驶员。1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83Km+400m处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时××××××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是由被告人张之国驾驶的,肇事后杨某2一直无法与被告人张之国取得联系。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之国受周某委托驾驶××××××号解放牌普通全挂大货车,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之国驾驶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之国通知车主周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之国离开肇事现场,后一直未与车主周某联系。21.被告人张之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张之国无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行驶至松树焉收费站附近时与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上三人受伤,后被告人张之国委托刘志斌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待伤者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时,被告人张之国通知××××××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车主周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之国弃车逃逸,2017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民警抓获。结合证人证言,同时证实被告人张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2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车主周某与被害人朝某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2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之国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并取得被害人朝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之国、车主周某向被害人朝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之国取得被害人朝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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