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x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4刑终字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11号2-6-1。无前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内042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号汽车载着孙某、廖某、王某1、辛某沿未交工验收的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1Km+193m处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封闭道路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孙某、廖某、王某1死亡,辛某、李某某受伤,辽×××号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未饮酒,辽×××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10.9Km/h,B·S7U62号车价格为人民币53160元,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汽车致三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廖某、王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辛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廖某、王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辛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辛某、王某2、李某、胡高前、杨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疾病诊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交通事故分析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驾驶安全,夜间在路况不熟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车辆驶入施工地段与封闭道路的施工车辆发生碰撞,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封闭道路入口,标志设置不全,现有的警示、导向标志不规范、不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违规利用重载车辆封闭道路,该项目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他没有超速行驶,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辽×××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着孙某、廖某、王某1、辛某,从巴林右旗大板镇出发沿未经交工验收的国道G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951+193m处时,与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封闭道路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致上诉人李某某、乘车人辛某受伤,乘车人孙某、廖某、王某1死亡,辽×××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0.9Km/h。案发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与被害人孙某、廖某、王某1的家属及辛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廖某、王某1的家属及辛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4日21时7分,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驾驶小型客车在××旗途中发生事故,车内三名乘客死亡。公安人员和救护人员相继赶到现场,李某某因腿部骨折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治疗。2.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李某某驾驶越野车载着她及王姓男子等人从大连出发准备去草原玩。24日天黑后,她们到达大板镇,吃完饭后,李某某用导航定位开车载着她们去克什克腾旗热水镇。她坐在驾驶员后边的座位,孙姓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上,廖姓女子、王姓男子坐在后排坐上。途中李某某突然喊“哎呀!这怎么回事”,她往前一看,前方道路上全是停着的车辆,随后就发生了碰撞。她和李某某从车内出来后,李某某在道路北侧工地工人的帮助下报了警,不一会儿,消防队、交警和急救人员来到现场。3.证人刘某、王某2、李某、胡高前、吕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一标十一公里这段道路还没有完全完工,正在进行交工前质量检测。2016年9月24日上午,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下达了改用车辆封路的指令,在大板去林西方向的右辅路上由南向北依次放了一辆水泥罐车、一辆50型装载车、一辆水罐车、一辆洒水车,将右辅路完全封闭,这四辆车都贴有反光贴。同日21时许,他们得知封路处发生了三人死亡的事故。4.病例、疾病诊断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4日至28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李某某的左眼施行了手术,左眼现已无视力。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李某某的驾驶的×××号汽车于2015年5月4日办理入了户手续并进行了年审;李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巴林右旗大板镇国道G303线公路K951+193处,现场距巴林右旗大板镇索博日嘎街西转盘6.5km,索博日嘎街西转盘连接有5条道路,转盘东侧为索博日嘎街,转盘西侧为站前街,转盘南侧为巴彦汉路,转盘东南侧为百吉乐街,转盘北侧为原国道G303线,其中,原国道G303线东侧有一条匝道。距转盘北侧匝道18.3m处路北道边建有一块距地面4m高的蓝底路标指示牌,指示牌下方建有2块封闭交通公告牌,公告牌分上下两块,其中白底公告牌印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去往林西绕行大通道”的红色文字,蓝底公告牌上印有“封闭交通公告”的白色文字。沿匝道向国道G303线公路行驶至1.3km处有1弯道,弯道拐弯处建有1块距地面4m高的蓝底路标指示牌,指示牌上标注有“←林西,303,林东→”。距路标指示牌北侧30m处见有一交汇路口,交汇路口为国道G303线入口K946+084。新建国道G303线公路东西走向,向东为林东方向,向西为林西方向,沿新建国道G303线向林西方向行驶至K950+620处的路北道边上建有1块路标指示牌,指示牌上标注有“前方500m,林西,乌兰呼苏”的文字。距路标指示牌西侧63m处的公路上摆放有1块临时导向牌,导向牌距南侧护栏1.4m,导向牌高1m,宽65cm,导向牌上标注有“向右改道”的文字,该临时导向牌位于新国道G303线K950+683处。距临时导向牌北侧7m路边开有1条土路便道,便道向西延伸通往原国道G303线。向西行驶至新国道G303线K950+883处摆放有1块蓝底路标指示牌,路标指示牌标注有“林西,乌兰呼苏”的文字。距路标指示牌西侧43m处的护栏西侧摆放有1个临时导向牌,该临时导向牌位于新国道G303线K951+122处。距临时导向牌西侧71.9m处为车辆碰撞中心现场。距西南侧车辆碰撞现场26m,距东侧路标指示牌43m处修建有1条通往原国道G303线公路的匝道。匝道西侧为施工项目部。中心现场停放的车辆有水泥罐车、装载车、水罐车、洒水车。新国道G303线K950+883林西方向处摆放一限速40的圆形标识牌,该标识牌位于护栏中间。受损越野车车牌号为B·S7U62号。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20时08分至38分,在见证人姜洪涛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与李某某驾驶的相同车型JEEP越野汽车,在案发现场路段进行模拟侦查实验。试验车辆按照李某某行驶路线同向行驶,行驶车辆按着公路设计时速80km/h行驶,车辆使用远光灯的情况下,在行驶至封闭道路的车辆前114米处可以发现封闭道路的车辆;车辆使用近光灯的情况下,在行驶至封闭道路的车辆前71米处可以发现封闭道路的车辆。8.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644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辽×××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0.9Km/h。9.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分析意见证实:李某某左眼失明条件下,夜间对路况不熟悉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照道路警示、限速标志的规定行驶,发生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封闭道路入口,标志设置不全,现有的警示、导向标志不规范、不明显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生前因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心脏挫伤而死亡;廖某生前因头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而死亡;王某1生前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挫裂、脑干破裂而死亡。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中铁十五局国道303线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刘某与孙某、廖某、王某1的家属及辛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廖某、王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万元,赔偿辛某经济损失12万元。孙某、廖某、王某1的亲属及辛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他的左眼做完手术后就没有视力了,2014年他换领驾驶证时是找车托办理的,他没有提交体检手续,也没有向车管所声明其视力情况。2016年9月16日,他驾驶其所有的辽×××号越野汽车载着网友辛某等四人组团游玩,在呼伦贝尔盟和兴安盟游玩后,要驾车去克什克腾旗热水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