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利通区,系马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个体。2015年10月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
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害人马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系被害人马某甲父亲。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吴忠市利通区,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洋,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村银平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立波,系该公司职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叶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918.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63918.7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乙,原审被告人叶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宋自云、徐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庄海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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