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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2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1-4层办公楼。
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回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宁0181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人员,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00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57319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湖街交叉路口处,遇郭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马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后,将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4日15时被告人马某某向灵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10月27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207422.04元、误工费25423.5元、伤残赔偿金91698.6元、护理费42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432.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与所驾车型相符,其所驾驶的宁c57319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车主系本人。
3.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
4.鉴定意见(灵)公(刑)鉴(法)字(2015)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4日00时25分,经灵武市交警大队勘验检查,肇事地点为灵武市西平路西湖北大门。现场无肇事车辆。
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00时10分,郭某某和马某甲从西湖街里面的一家通讯公司出来准备回家里,沿西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平路交叉路口处,沿西平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准备走路对面打车回家,从人行横道过马路时,郭某某低头从包里准备拿手机,刚到路中的位置,就被撞飞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之后就在宁夏附属医院急诊上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06月14日00时许,马某某驾车准备回西子小区家中,车沿西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的时候,路北边有两个人准备过公路,迎面来了一辆车,前面行走的那个人跑了过去了,后面的被一辆轿车撞倒了,那辆车车速很快,马某某打了把方向将车停在西湖门口处,将车玻璃摇了下来,那辆肇事车停在前面不远处,那辆车尾灯开着,马某某看不清车有没有牌照,与被撞的那个人的同伴喊着报警,马某某就拿出电话给120、110打电话报警,120和110报警电话没有打通,挂掉电话后那辆肇事车沿西平街往西走。
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0时15分左右,其与朋友郭某某从朋友的公司出来回家,二人当时沿西湖街由北向南行走,走到与西平路交叉路口处,准备走马路南边打的,当时刚上西平路有个一米左右,其看到由西向东过来车就停下了,但是没有想到由东向西驶来了一辆车,这辆车没有开车灯,其一看车来了,就向前跑,郭某某没有躲过去,就被那辆车撞了,肇事车辆开出一百米左右停在路边,司机从车上下来了,其就喊着赶紧过来救人,肇事司机又上车开上车跑了。
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06月14日00时许,马某乙从西湖东侧的一家酒吧喝完酒出来步行准备回西湖名邸一期家里,沿西平街由东向西步行行走在路北侧,行驶至西湖北大门门前处时,听见“咚”的一声,看到一辆深色的车在西湖名邸一家烟酒商行停了三到五秒钟,然后沿西平街由东向西开走了,马某乙先报了110,后报了120。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扣留,于2014年7月2日将上述车辆发还马某某。
11.(2009)灵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12.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1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06月14日00时许,马某某驾驶宁C57319号车沿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吴忠。其驾车沿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盛宴餐厅门前处时,突然看到有两个人由北向南斜着横过道路,这时车距离那两个行人二、三米远,其往右打了一把方向,车的左前拐角就撞在其中一个行人身上,其驾车往西行驶,行驶至与嘉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转过去后其将车停在嘉源路路东人行道上,其从车上下来,在跟前的台子上坐了一会,又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因其之前犯交通肇事罪进过看守所,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再次进看守所,就没有到执勤交警跟前自首,只在西湖盛宴餐厅东南拐角处站着看了二分钟,其沿西湖盛宴餐厅东侧道路往北步行离开,一直走到鑫祥花园小区门口处,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返回吴忠市家中。2014年6月14日其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14.医药费发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交,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7422.04元。
15.鉴定费,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
17.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207422.04元、误工费25423.5元、伤残赔偿金91698.6元、护理费42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432.64元。上述费用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下剩222432.64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432.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是: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审未查清用药情况直接认定全部医疗费不当,驾驶人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项不负责赔偿责任。
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马某某的从重、从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出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审未查清用药情况直接认定全部医疗费不当,驾驶人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项不负责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鉴定费、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李世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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