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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酒店服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超市收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远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远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子甄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京东路与丽景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李某某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心力衰竭、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急救车辆一同至医院,并在医院交纳2000的医药费。2015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通知贾某某,贾某某随后到兴庆区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原告人支付丧葬费和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子女。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5日。其受伤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支付医疗费16220.5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确认被告人贾某某按80%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医疗费16220.5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丧葬费28406元(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营养费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依据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1920元,其所依据的标准不当,本院依据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58.52元(38280元÷365天×3人×4天);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定。综上,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12785.03元,被告人贾某某应承担410228.02元(512785.03元×80%),减去被告人贾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52000元,被告人贾永强应赔偿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经济损失358228.02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58228.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赔410228.02元,但原审被告人仅支付52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过轻,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查获经过、收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许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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