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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2017年7月31日8时10分,被告人张新驾驶牌号为辽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滨铁路农电岗路口东侧,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人温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122以及急救电话120。被告人张某乘坐120救护车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伤者,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主动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及腹腔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温某某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2、常住人口详细;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证人温丽秋的证言;5、被告人张新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测报告;7、尸体检验意见书;8、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调查评估意见书;12、调解书及呈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伤者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够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志伟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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