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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雪豹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小叶线17km+4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6月23日在其家中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脊髓损伤终因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张国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雪豹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小叶线17km+4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受伤。被害人赵某(殁年73周岁)伤后入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8年6月23日在家中去世。经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脊髓损伤终因呼吸衰竭死亡。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雪豹牌二轮电动车是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过程。(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赔偿协议、收条、本院送达起诉书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赵AA证言:证实其爷爷赵某在建平县小叶线大五家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8年6月23日去世。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也已经给付。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肩膀、胳膊、腿、头部受伤。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8年6月15日8时许,其驾驶雪豹牌二轮电动车至建平县老官地镇小五家村三组公路上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五、(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勘查情况。(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检验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后,双方肇事车辆碰撞的痕迹状况。六、鉴定意见:(一)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亡原因。(二)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系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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