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0日延长拘留期至2016年9月15日,同年9月19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8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X号重型半牵引车沿锦州市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区东松坡园门前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经锦公认字(201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
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锦公交认字〔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43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的情形。
5、抽血照片4张,证明对被告人抽取血样的情况。
6、尸检照片4张,证明尸检情况。
7、涉案车辆车检照片11张,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检情况。
8、辽宁省锦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项目单,证明肇事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车辆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合法扣押。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扣留。
11、被告人驾驶证件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为X。
12、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机动车车牌号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辽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13、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准驾车型为X。
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采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样的情况。
15、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返还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肇事车辆超载60%,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17、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截图6张,证明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情况。
1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杜洪艳与被害人齐某某家属王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祥代表全体被害人家属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并收到预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
19、被告人周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X号挂车,辽X挂车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坡路道口时为躲减速带,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的情况。
2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1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21、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辽X/辽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口东侧减速带驶向右侧时,辽X/辽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前右侧端与两轮自行车及驾驶员身体左侧发生刮碰,电动自行车在牵引车碰撞力的作用下,电动自行车驶向东南方向时,电动自行车前轮胎与道路东侧路边石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被弹向东北方向并向右侧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从车上掉落,电动自行车后轮被辽X/辽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身体被牵引车右侧轮胎碾压。2、辽X/辽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碰撞速度为44km/h。电动自行车碰撞速度为11km/h。
22、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357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检测意见:经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欣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书记员:周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