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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现住大安市。系被害人刘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住址大安市。系被害人刘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住址大安市。
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青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大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到被告人杨某某报案称其驾车与一辆小型面包车相撞,车上有人受伤。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提取血液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医院诊断,尸体处理通知书、结婚证,户口本,租赁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三)鉴定意见。
1、×××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金轮公估报字[2017]第00026号。×××轿车损失估损金额13,040.00元。评估费640.00元。
2、(大)公(毒)鉴(乙醇)字[2016]228号,在送检的孙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大)公(毒)鉴(乙醇)字[2016]227号,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大公(司法)鉴(交通尸检)字[2016]027号,经过对死者刘某3检验,死者头部及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裂伤,右额部颅骨凹陷、口鼻腔及外耳道出血。结合现场及案情调查可以认定:刘某1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面部及肢体,致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沈佳(交通)鉴字第20170026号,(1)两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本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第1款,其中×××/×××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组(1车)挂车右侧反光标识不合格。(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组(1车)车头右侧与×××号小型面包车(2车)车头右侧接触碰撞。(3)接触点在道路横向位于道路中央分界线北0.26m、道路纵向位于×××/×××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组(1车)停止位车头前保险杠处。(4)×××/×××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组(1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km/h;×××号小型面包车(2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65km/h。
6、(吉)公(大安)鉴(伤检)字[2017]013号,段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7、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7号,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段某1不负事故责任。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6年12月29日16时10分,我驾驶×××号白色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拉着我妻子刘某1和我表弟段某1从海坨乡出来要回大安市,我开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从道路北侧隔壁能源公司路口上来一辆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这辆车由北向西转弯和我的车撞上了,事发后我们三个人都受伤了,我就昏过去了,我妻子刘某1因为抢救无效死亡了。事发前我没看清是什么车,我清醒过来下车看见是一辆大车,对方车上几个人我不知道。这辆大车是从路口北边上来的,刚开始上道也没打转向灯,上道后突然向西右转弯,车头迎面开过来的。对方车上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因为对方车上的人我都没看清,也不知道是什么样的驾驶员。我头部和胸部受伤了,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有诊断书,是头部和胸部软组织挫伤。
2、被害人段某1陈述,2016年12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孙某1开车拉着刘某1和我从海坨乡宋围屯出来要回大安市区,上车之后往大安走,之后怎么出事我就不知道了。我醒过来之后听家人说我才知道我坐的车发生事故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12月29日,我和杨某某还有一个叫孙某3的一起去的大安市戈壁能源公司,给油田搬家,杨某某驾驶的是×××号解放半挂牵引车拉着平板挂车。杨某某发生事故时我没看见,我在前边开车先走了,知道后边出事了,我就回到现场了。当时杨某某车上就他自己,我到现场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到杨某某车上了,当时杨某某和面包车的车主往出救面包车上的伤者。
2、证人孙某3证实,2016年12月29日,我们好几十台货车一起给井队拉搬家的东西,一起去的戈壁能源公司,我的货车去井队卸东西时就知道杨某某往回走时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某当时开的是铁灰色解放J5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平板挂车,车号我不知道。我们三台车,是李信和杨某某的车先从乾安出发的,杨某某装完车我接着装的车,我和杨某某的车出发时相隔四十分钟,到达戈壁能源公司时,看见杨某某的车卸车了,之后杨某某卸完车,往回走我卸的车。杨某某车上他就自己,我们车上都是自己一个人。我到达现场时交警已经到达现场了,杨某某在交警车上,120救护车已经把伤者拉走了,我在现场帮忙解除现场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9日17时20分,我驾车在大安市戈壁能源公司卸完车往乾安县返,当我车行驶到事发地点路口处,我车是由北向西右转弯,当我车头已经行驶到道路南侧时,在道路的西侧,一辆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微型面包车,该车车速非常快,我看见对方车过来,对方车辆驶入我车行驶方向道路,我就不敢拐弯了,我们两车相撞了。事发后,我报警了。对方车上有三个人,驾驶员是男子,穿着迷彩服,来救护车后,驾驶员就陪着女伤者去医院了。另一名男子穿黑色衣服。女的在副驾驶,迷彩服男子在驾驶员位置,黑衣男子在后面。当时李信开的也是平板货车,李信开车在我前边,他卸完板房我就卸,李信开车先走的,我卸完板房后也开车走的,我们两车相距五六分钟往回走的。事发后李信知道我开车出事了,李信在事发后也开车回到现场,那时距离事发前能有二、三十分钟。事发后李信现开车回来到现场的,之后还有一个叫孙某3也是我们一起拉板房的,他开车从戈壁能源公司厂区内出来时经过现场也到现场帮忙了,现场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的意见。辩护人赵文军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后又报“120”,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孙某1驾驶车辆相撞,致孙某1、刘某1、段某1受伤,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段某1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2(城镇户口)每月工资67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8,129.19元【其中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0,19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5,779.00元;被扶养人刘某2(70周岁)生活费人民币33,006.73元=(17,972.62×10-672.55×12×10)÷3;刘某1医疗费人民币353.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3,603.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483.28元(二级护理120.82元×4);误工费人民币626.12元(156.53元×4);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04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84.67元【其中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45,669.68元;交通费(救护费)1,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70.34元(二级护理5天×120.82元+一级护理16天×2×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100.00元×21天);误工费14,498.40元(120天×120.8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019.72元(480,197.20元×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4,405.92元(48,019.72元×30%);被扶养人段树奎(61周岁,农村户口)生活费人民币8,344.14元(8,783.31元÷2×19×10%);被扶养人兰秀春(59周岁,农村户口)生活费人民币8,783.31元(8,783.31元÷2×20×10%);被扶养人段某2(13周岁)生活费人民币4,493,16元(17,972.62元÷2×5×10%),鉴定费1,300.00元】。按照各被害人损失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现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95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2,122.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36.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42.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7,878.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164.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段某1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余下经济损失的70%即324,219.83元【(558,129.19元-94,958.00元)×70%】;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余下经济损失的70%即88,789.87元【(153,884.67元-27,042.00元)×70%】。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
2、水、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合同),证明,介绍信,户籍信息,饲料经营审批表等。
(二)鉴定意见。
1、段某1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为120日。
2、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微型客车损失估损金额人民币13,04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40.00元。
(三)其他证据与刑事部分的证据相同。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害人身份均是农村户籍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1、段某1确系农村户口,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住所及经济收入,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此,辩护人认为二被害人的损失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95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4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刘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219.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789.8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夏艳娣审判员张桂晶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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