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死者刘某1之妻),女,1936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死者刘某1之女),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死者刘某1之子),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
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4姐姐,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人张兴利,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勇,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佳琪,吉林省大安市阳光保险公司职员。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俊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的诉讼代理人刘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常升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佳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兴利驾驶×××号重型货车在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6周岁),车辆部损。张兴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对被告人张兴利强制措施材料。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扣押肇事车辆通知书。
6、尸体死亡鉴定书。
7、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0、尸体处理通知书。
11、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2、送达回执。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15、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
16、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7、被告人张兴利身份信息。
18、破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5证实:
刘某1是我爷爷,2017年6月29日9点多钟,医院的人给我们家人打电话我才知道我爷爷发生交通事故了。
刘某1家里有我奶奶段某1和我,我们三口人一起居住。刘某1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闫某(后改的姓)住在太原,二女儿刘某2在大安市居住,只有一个儿子刘某4(也就是我父亲)现在在公主岭监狱服刑。
刘某1从家里出去时没有吃饭,也没有饮酒。
2、证人薛某证实:
我的商砼车是2017年6月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车是欧曼牌重型货车,车号×××,车辆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三者50万险。我车在大安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张兴利驾驶的,我这辆车始终都是张兴利驾驶。我就雇他自己开这辆车。
3、证人曹某证实:
2017年6月29日9时3分张兴利给我打电话说在烟草公司路口处和电动车撞上了,让我帮着打电话叫120救护车,我和张兴利通完电话,我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当时120说已经有人报警了,我就开车去现场了,9时16分我到的现场,马上拨打110报警的。
4、证人闫某证实:
我父亲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来协助调查情况。
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刘某1和张兴利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大)公(毒)鉴(乙醇)字[2017]085号、086号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1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和尸体处理通知书我收到了。
对刘某1是尸检结论没有异议。
5、证人刘某7证实:
×××号车以前没有来我们工地送混凝土,2017年6月29日那一天我们工地需要混凝土多,这辆车头一次来我们工地。
6、证人刘某8证实:
2017年6月29日9点左右,我接到求救电话,说大安市烟草公司西边路口有交通事故伤者需要救治,我们120出救护车了。我们救护车到现场时候,现场有一辆水泥罐车和另一辆具体什么车相撞的我没有注意,有一个老头受伤了,当时这个老头现场有呼吸,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三)被告人张兴利的供述:
2017年6月29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曹调度叫我们出车送混凝土,我到大安市江湾明珠建筑工地送了一罐混凝土,从工地出来想要去修车,走的英雄路润禾泽苑小区门前的一个修理部,修理部锁门没有人,我就开车向东行驶到长白街路口后向北走的大安市宾馆路口,从大安市宾馆路口向西行驶想要去联合乡蔡井方附近的商砼站拉混凝土,我的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从北侧胡同内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是由北向南骑行,我看见这辆电动自行车后就踩刹车,我的车没有停下和电动自行车撞上了,骑车的老头摔倒在路面上受伤头部出血了,我马上用我的手机拔打120叫救护车,我的电话没有打通120,我给我们商砼站的曹调度打电话,让曹调度打120,大约10分钟120救护车来了,把伤者拉去医院了。
车辆转向性能好使,前轮刹车不好使,后边两桥刹车都有效。
(四)鉴定意见
1、吉林省大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
(大)公(毒)鉴(乙醇)字(2017)085号、086号。
鉴定意见
在送检的张兴利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在送检的刘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大)公(司法)鉴(交通尸检)字(2017)023号。
鉴定意见
刘某1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碰撞等)致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故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
水泥罐车行驶速度为65KM~67.5KM\h;水泥罐车刮碰电动车时的速度为38.0KM~42.7KM\h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兴利驾驶×××号重型货车在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6周岁),车辆部损。张兴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在医院的抢救费用281.88元,死亡赔偿金120,049.3元(24,009.86元×5年),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共计176,110.1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兴利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是薛某,张兴利系薛某雇佣的司机。×××号重型货车于2017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于2017年4月1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兴利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兴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并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兴利、薛某的告诉,本院裁定同意其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药费收据。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
3、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
5、其它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诉辩意见后认为:
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被害人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被害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
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经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同,交强险不完全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法定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在民事诉讼中免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其己经受到了处罚,为防止重复惩罚的出现而免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与重复惩罚无关,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兴利认罪态度较好,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度外,张兴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己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兴利承担全部责任,承保交强险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根据,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金额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保护。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张兴利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刘某2、刘某4110,281.88元(其中医疗费281.8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刘某2、刘某465,828.3元(死亡赔偿金40,049.3元、丧葬费25,779.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刘某2、刘某4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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