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叶某甲
叶某乙
张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死者妻子),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死者儿子)。
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死儿),女。
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司机,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住九台市,系吉A7T462号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系A7T462号车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系吉A7T462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及交强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晓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A7T462号出租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166.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叶某丙驾驶的吉AZ63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等;2、证人叶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赔偿叶某丙的医疗费1005.2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尸检290元,交通费800元。对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鞠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辩称按法律规定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本事故70%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吉A7T462号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依据规定计算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已足以支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鞠某某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4.49元(其中医药费1004.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162.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以上二项共计191166.90元,减去交强险111004.49元)的70%即56113.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本事故70%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吉A7T462号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依据规定计算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已足以支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鞠某某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4.49元(其中医药费1004.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162.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以上二项共计191166.90元,减去交强险111004.49元)的70%即56113.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邢欣
审判员:黄丽艳
审判员:赵彤

书记员:孙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