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克什克腾旗经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庄某1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庄某1当场死亡,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电话报警。经认定,被告人江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庄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孟某、庄某2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赤峰市元宝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臧瑞清人民陪审员戴学贵人民陪审员王贵林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沙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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