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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李某3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省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兄)
被告人计某1,曾用名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石金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庞春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负责人张本友,职务代理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徐春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1及其辩护人王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李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计某1驾驶黑BN51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2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01国道(阿荣旗辖区)由东向西行驶至1100公里+400米处时,因发生故障而停车。在排除故障过程中,由于车内拉载的松树超长将车尾部灯光及反光标识遮挡,且计某1未在车后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同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黑BL61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N4XX重型仓栅式载零担半挂车先与计某1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挂车尾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孙某某驾驶的黑BR78XX重型仓栅式载煤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黑BL6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车人李某1当场死亡,周某某、孙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计某1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计某1受雇于赵某某,双方系雇佣关系。黑BN51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驾驶的黑BR78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1死亡赔偿金为567000,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为67876.25元(被扶养人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885元/年×13年÷4人),被抚养人李某3生活费73097.5元(被扶养人李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885元/年×7年÷2人),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合计735201.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户籍信息,证实计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尸检)字[2015]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李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证据三,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计某1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证据四,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某、孙某某、计某1血液未检出乙醇。
证据五,保险单,证实黑BN51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驾驶的黑BR78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六,户口簿,证实徐某某出生日期为1948年9月15日;李某3出生日期为2004年4月21日,系未成年人。
证据七,被告人计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0时10分许,计某1驾驶黑BN51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2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农场某某镇向海拉尔拉松树,松树在车尾部超长2、3米左右。当行驶到阿荣旗301国道某1路段至某2路段方向十多公里的位置时发生交通事故。计某1的车油路出现故障,就把车停下来打了双闪,下车后计某1从车的外撇侧面取出工具箱,把工具箱放在车的右侧地面上就上车了,计某1上车后踩了油门,感觉车往前移动了,后来从左侧倒车镜中才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拉零担货车右前侧与计某1驾驶的车左后侧相撞。计某1认为车是小毛病用不了多长时间没有必要设立三角牌,就把这个问题忽略了。事故发生后计某1把拉零担的车车内伤者救出来之后报警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牵引车挂靠的是讷河北方运输车队,计某1与赵某某是雇佣关系,没有雇佣合同,是口头上协议。
证据八,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0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黑BL61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黑MN4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物流的院内装完车,准备去内蒙古海拉尔某超市送货,车上除了周某某,还有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1,周某某和李某1是雇佣关系。当车沿着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周某某看见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大车(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周某某就沿着中心线东侧的沥青路面公路行驶准备会车,然后突然发现前方10多米远的位置停着一辆装载着松树的半挂车(计某1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灯光和警示标志,周某某发现这辆车后就踩了急刹车然后向左侧打方向躲避这辆半挂车,周某某的车先与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前四后八货车相撞。
证据九,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0时许,孙某某驾驶黑BR78XX号蓝色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这辆车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都是孙某某。当车辆行驶至301国道某2路段高速公路收费站南侧7—8公里处时,孙某某看见前面有车灯,距离孙某某前方五六十米远有一辆大车停在东侧的道路上,正当与停止的车辆开始会车时,南侧行驶来的那辆车撞上了停止车辆的尾部,然后又向孙某某行驶过来,孙某某踩刹车还没踩死两辆车就撞上了,后来得知对方已经报警了,医生到现场后说有个人已经不行了。
证据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计某1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车是赵某某舅舅家的哥哥丛某某贷款买的,当时买的时候就是给车队拿点钱,剩余的手续都是车队给办的。2013年丛某某在江苏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辆车就没人管,赵某某舅舅就无偿给赵某某了。
证据还有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李某6、侯某某、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车辆检验报告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李某2、徐某某、李某1、李某3的户籍信息,车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李某1家庭成员证明,李某2家庭关系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徐某某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书,暂住证,车辆买卖协议书,李某3学生信息,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徐某某诊断书、运输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违反装载要求且遮挡车辆尾部,在停车后未采取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致一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计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计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计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营运损失费以及货物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审查后核定,李某1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为67876.25元,被抚养人李某3生活费为73097.5元,丧葬费为27228元,合计73520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黑BN51XX(计某1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黑BR78XX(孙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下,经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关于李某1死亡赔偿金的费用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关于李某1死亡赔偿金的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515201.75元,根据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以7:3为宜。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的费用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的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641.23元(515201.75元×70%),被告人计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讷河市北方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李某2、徐某某、李某3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280.26元(515201.75元×15%)。(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林 代理审判员  高 盼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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