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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金雷,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G58233号(辽GC648挂)东风牌半挂货车沿京沈高速(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行驶至428KM+776M处时,因未与在其前方行驶的宛某某驾驶的辽K98207号(辽K4929挂)解放牌半挂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并起火,造成辽G58233号(辽GC648挂)东风牌半挂货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被告人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和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烧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宛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22时许,在京哈高速沈阳方向429公里处,我驾驶辽K98207号(辽K4929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第三车道正常行驶,突然后面有猛烈撞击声,把我的车撞出很远,我停下车回头一看,后面的车已经着火,车头掉进右侧护栏沟内,后来我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宛某某都是辽K98207号(辽K4929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司机,2017年6月25日,我在兴城把车交给宛某某驾驶后我就在后面睡觉,突然听到响声,我就问怎么回事,宛某某告诉我说被人追尾了。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22时许,我驾驶辽G58233号(辽GC648挂)东风牌半挂货车拉着被害人陈某某沿京哈高速往沈阳方向行驶至428KM+776M处时,我从后视镜向后看,等我一回头就和前车撞上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因被告人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葫)公(司)鉴(法医二尸)字[2017]05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因烧伤死亡。6、(葫)公(司)鉴(痕交)字[2017]12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符合辽G58233号(辽GC648挂)东风牌半挂货车车头右前部与辽K98207号(辽K4929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尾厢左后部发生了碰撞、接触所形成。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8、被告人于某某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于某某所居住的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亮
人民陪审员 王思璠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书记员: 吕昕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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