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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公路(沿黄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83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撞于道路提示牌立柱,造成乘车人杨先梅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先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一直在现场并参与实施抢救,直至民警到达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一直在现场并参与实施抢救,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危险,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存福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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