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夏利车载赵国浩、蒋某某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科铁公路恩育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崔某某驾驶的×××/黑D4700号挂车尾部相撞,致车内乘员赵国浩当场死亡,蒋某某受伤,夏利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国浩、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赵国浩家属人民币158000元,赔偿蒋某某人民币2700元。王某某赔偿赵国浩家属人民币60000元,赔偿车损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于2016年3月17日22时54分持155XXXXXXXX号电话报案称,在科铁公路恩育路口,一辆轿车与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榆树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22时54分接到关于该案的155XXXXXXXX电话报案。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从榆树市中医院到五常市医院,王某某亲属在中医院等候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8日2时55分到五常市医院将王某某带到榆树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3.报警记录记载证实,报警人持155XXXXXXXX电话于3月27日22时54分报警。事故地点在恩育加油站道口。报警内容,夏利车-挂车,伤2人,死亡1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国浩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6年3月17日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赵国浩因2016年3月17日在科铁公路恩育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7.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8.46mg/100ml。从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D4700号挂车及×××号夏利车的相关信息;王某某及崔某某驾驶证及相关信息。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黑D4700号挂车经检测合格,后保险杠稍微弯曲。
10.保险单证实,×××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蒋某某、赵国浩无责任。
12.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实,死者赵国浩的父母赵某某、李红艳,伤者蒋某某同意×××/黑D4700号挂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赵某某、李红艳同意王某某赔偿60000元;×××号夏利车所有人杨帅同意×××/黑D4700号挂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张宝承担,负责把×××号夏利车修好。
13.保险公估报告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保险公司对×××号夏利车事故估损为19150元。王某某赔偿4500元,其余由张宝负责,张宝收到该4500元。协议时间2016年4月2日。赵某某、李红艳收到王某某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60000元。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4.常住人口登记、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明证实,赵某某与赵国浩父子关系;伤者蒋某某的身份信息;聂某某居民身份证对其身份的记载。
1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驾驶聂某某的×××/×××车于2016年3月17日22时50分左右在科铁公路383公里加4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了,车上我和李某某,他当时在卧铺睡觉。当时我驾驶车在拉林拉的货物矿泉水,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榆树外环我车右前第二轮爆胎了,当时外环没有补胎的,我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动静大我就停车了,下车检查轮胎大约2分钟左右,就听咔嚓一声,抬头一看一辆夏利车(×××号)撞到我车尾部后跑到我车头前部道路中间了,我就过去了,夏利车车棚刮碎了,正驾驶一个男的,副驾驶男的当时一动不动,后面坐个女的下车了,后来“120”车来了,确认副驾驶男的死亡了,不长时间交警队就出现场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挂车后面睡觉,听见咔嚓一声我就醒了才知道出事了,我就穿衣服下车了,当时夏利车跑到我们车前面路中间了,驾驶员后下车的,副驾驶男的一动不动,后来“120”车来了,确认副驾驶男的死亡了。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是我雇佣的×××/×××车驾驶员,他驾驶的车辆是我的,2016年3月17日22时50分左右在科铁公路与×××号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崔某某出事后打电话告诉我的。
4.证人尉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妻妹家孩子,他交通肇事后来我家说肇事了,我看他脸上有血,我赶紧截出租车和他去五常市医院办的住院手续,他没钱我花的钱,后交警大队警察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五常市医院,警察说马上到,大约40分钟左右,榆树交警把王某某带走了。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姑姑家的弟弟,王某某肇事后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现场就他一人蹲在路边,说脑袋疼,不一会“120”车来了,他坐“120”车去中医院了,我等交警来处理完现场后我也去中医院,途中我联系我姑父尉某某,他说王某某去五常市治病了,让我在中医院等交警,交警来中医院后我把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交警了,王某某将手机落在护士那了,我告诉我姑父尉某某的手机号码,交警当场跟王某某联系上了,我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乘坐王某某的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天我和王某某、赵国浩在榆树一家烧烤店吃的饭,要了6瓶冰峰啤酒,王某某、赵国浩也喝啤酒了,喝几瓶我不知道,我当时玩手机了,饭后回弓棚途中到恩育路口附近出事了,下车后才知道与一辆挂车尾部相撞了,后来一辆出租车把我拉到弓棚镇附近,帮我联系我哥常明,后来我哥把我送榆树市医院了。我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保险公司赔偿我2700元,不要求王某某赔偿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2.被害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国浩是我儿子,赵国浩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夏利车于2016年3月17日22时50分左右在科铁公路恩育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我在外地打工,王某某爸爸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们双方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大车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48000元,王某某已赔偿我60000元钱,我对他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刑事及民事责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驾驶×××号夏利车于2016年3月17日23时左右在科铁公路恩育路口与一辆大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是我借开朋友张宝大包的。当天我和赵国浩、蒋某某在隆泰花园后面兄弟烧烤吃的肉串,我和赵国军各喝了3瓶啤酒,蒋某某喝1瓶啤酒,饭后我驾驶×××号夏利车,副驾驶坐赵国浩,后面坐蒋某某,由科铁公路由南向北往弓棚镇方向行驶,到恩育路口附近的时候,我发现路右侧停一辆挂车(×××/×××车),我向左打方向躲,没躲过去我车的右前部与那车的左后部相撞了,当时驶出20米左右就停在道路中间了,我驾驶的夏利车车顶刮坏了,我看赵国浩眼睛出血了,不一会过来3-4个人,帮我打“120”了,我给我亲属姜某某打电话,大约20多分钟,我家亲属姜某某到现场了,“120”车也来了,确认赵国浩死亡了。蒋某某是我同学,我们是邻屯,她伤的不严重,自己坐车走的。我当时脸上有血,坐“120”车就到榆树市中医院,后没住院我大姨夫尉某某就把我拉到五常市医院住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葛庆忠人民陪审员高军人民陪审员刘立娟
书记员: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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