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吉林市昌邑区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书记员: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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