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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阚某某
张某(辽宁新民东城法律服务所)
阚某乙
王某某
王某
张某某
阚某丙
阚某丙
傅某某
丁某某(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男,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害人阚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乙,女,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害人阚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现住新民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阚某丙,女,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女,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现住新民市。
被告人傅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阚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阚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15时0分,被告人傅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兴隆堡镇史丹利复合肥专卖店门前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该车右前角与同方向阚某甲驾驶的把式三轮车尾部相撞,阚某甲倒地受伤,把式三轮车被撞后抛向空中落地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马某某撞伤,阚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6mg/100ml,肇事时客车制动初速度略高于55km/h。被告人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某甲、马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诉称,请求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7680元,交通费人民币9846元,住宿费人民币600元,伙食费人民币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阚某丙诉称,请求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7591.5元。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异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调解。
辩护人的辩户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调解,前提是确定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如果所有原告之间达成一致也可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仅对于法有据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请法院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系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87680元(9384元×20年),案发后,被害人阚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系被害人阚某甲与其前妻于某某所生子女,被害人阚某甲于2000年7月27日与妻子于某某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7月与被害人阚某甲同居,至案发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亦随其母王某某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材料,离婚证,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虽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亦未形成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虽随其母王某某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害人阚某甲与前妻已生育有两名子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之间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不具有收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阚某丙当庭提交的被害人阚某甲生前医疗证明及相关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阚某丙当庭提交的料理被害人阚某甲丧事发生的丧葬费收据人民币277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丙已共同收到被告人傅某某预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故应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丙从其收到的丧葬费预付款中支出人民币2770元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预付部分赔偿款项,但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被害人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被害人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7680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系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87680元(9384元×20年),案发后,被害人阚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系被害人阚某甲与其前妻于某某所生子女,被害人阚某甲于2000年7月27日与妻子于某某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7月与被害人阚某甲同居,至案发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亦随其母王某某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材料,离婚证,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虽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亦未形成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虽随其母王某某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害人阚某甲与前妻已生育有两名子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之间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不具有收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阚某丙当庭提交的被害人阚某甲生前医疗证明及相关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阚某丙当庭提交的料理被害人阚某甲丧事发生的丧葬费收据人民币277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丙已共同收到被告人傅某某预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故应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丙从其收到的丧葬费预付款中支出人民币2770元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预付部分赔偿款项,但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被害人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阚某乙被害人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7680元。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审判长:王成林
审判员:张红明
审判员:缐宇红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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