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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扶余市。(系王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吉林省扶余市。(系王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吉林省扶余市。(系受害人王某1之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忠,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负责人:孙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2日以扶检刑诉[2018]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又以要求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军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代理人王宝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立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代理人张闯、李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扶余市陶赖昭镇回三岔河镇,沿陶华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县道20KM+400M处时,将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1撞倒致伤,刘某某驾车逃逸,王某1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赵某、马某、韩某的证言,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贵任;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刘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某1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966.8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04987.96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财产保险辽河农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为了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复印件及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门诊票据四枚及医疗手册,证明因抢救王某1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人所负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不是因被告人的逃逸导致,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院能减轻处罚。对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伤残项是11万,医药费是966.8元,死者死亡时间是3月2日,门诊票据日期是3月6日,对日期有异议。提交了下列证据: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险抄本一份。被告马某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马某的司机许某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不具有酒后驾驶,超载等违法事项,所以马某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马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8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扶余市陶赖昭镇回三岔河镇,沿陶华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县道20KM+400M处时,将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1撞倒致伤,刘某某驾车逃逸,王某1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供述(2018年3月3日),我叫刘某某,小名叫刘鑫,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昨天开车在新安堡南侧撞完人后逃逸了,2018年03月02日下午六点多钟,在新安堡鼎丰牧业门前。我当时开的是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号是×××,车是我小舅子(许某)公司的车,车是谁的我不知道,有没有保险我也不知道,当时从陶赖昭镇许家村出来,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扶余市街里隆昌二期,有C1型驾驶证,车上当时三个人,我跟我媳妇(韩某)还有我家孩子,出事之前没喝酒。是2018年03月02日下午三点多钟,从扶余街里隆昌二期出来,去的陶赖昭镇许家村。我当时开车从我家小区出来,行驶到客运站立交桥西侧桥头后,左转弯,朝陶赖昭行驶。去陶赖昭祭祀。2018年03月02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开车拉着我媳妇还有我家孩子从扶余隆昌二期出来,去陶赖昭镇许家村祭祖送灯,我开车从家出来行驶到客运站立交桥西侧桥头后,左转,沿14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达许家村后我媳妇就去我妈家了,我跟我家亲属一起去的坟地,祭完祖送完灯后,我回到我妈家在院内撒了一地灯,然后我开车拉着我媳妇还有孩子就准备回扶余了,在返回的途中到新安堡鼎丰牧业门前时,我就听见我车右前角咣当一声,我也没站下,走有几百米我将车停下了,我看了一下车,一看车保险杠和右侧倒车镜都坏了,我就让我媳妇和孩子下车了,让他俩自己想办法回街里了,然后我上车就将车掉头了,沿道路又向南行驶,我寻思看看我撞到啥了,结果我开车行驶到我听见响声的路段时,我啥也没看见,我车也没停下,这时我就害怕了,心寻思是不是撞到人了,越想我越害怕,这时我就给我小舅子许某打电话,我跟他说我开车出事了,不知道撞到啥了,车右前侧和右侧倒车镜都坏了,然后我开车走到东九号路口时,我就将车右转弯行驶,朝东九号屯里走了,没敢走大道,我怕有监控,然后途径三家子,随后到了榆树沟,到榆树沟后我将车停在了屯里,我让许某在榆树沟屯东头等我,我俩碰面后,我让许某开车拉着回扶余,到扶余回家,回家我媳妇问我到底撞啥了,我说我也不知道啊,然后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许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许某说他老板给他打电话了,说车撞人了,然后我跟许某去榆树沟将车开到了交警队事故科投案了,经过就是这样,我不知道撞人,正常回家路线是沿当时的路,继续向北行驶,回扶余街里。因为我当时害怕了,不知道当时撞的是什么,然后我开车走到东九号路口时转弯是为了躲避监控。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没跟我媳妇和许某说车撞人,因为我当时也不知道我车撞的是啥。出事时车速是八十多迈。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车上没有人受伤。第二次供述(3月4日),2014年农历九月份,我被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三十七日,后来经查实我构不成犯罪把我放了。我是2018年03月03被刑事拘留的,因为我驾车把人撞死后逃逸了,2018年03月02日下午六点多钟,我驾车拉着我媳妇从陶赖昭镇许家村回扶余街里,行驶到扶余市新安堡鼎峰牧业门前时,我听见“咣”的一声,我也没停车,行驶了几百米后我停车了,我看一下我车,一看保险杠和右侧倒车镜都坏了,我让我媳妇抱着孩子下车,让她俩自己想办法回街里、然后我上车就掉头沿着路又向南行驶,我寻思看看撞到啥了,回到听见“咣”声的位置,我看啥也没有,我也没停车,这时候我就害怕了,我就将车右转弯行驶、朝东九号屯里走没敢走大道,我怕有监控,我就途径三家子,随后到了榆树沟,第二天早上许某说他老板给他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许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交警队投案自首。车号×××,是许某公司的车,我是C1驾驶证。2、证人韩某的证言,我叫韩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开始我不知道,现在才知道。18年03月02日晚上六点多钟,我丈夫开车拉着我从陶赖昭镇许家村送灯回扶余市,由南向北行驶,刚行驶到西安堡时我就听见“咣”的一声,我丈夫向北行驶一段距离后,我丈夫就停车了,我丈夫下车看右侧倒车镜和右前杠坏了,上车就和我说好像撞啥东西了,让我下车他回去看看,我就下车了,我抱着孩子就从西安堡往扶余市街里走。走了一会,我打车就回福地华庭小区了,大约八点半左右我弟弟许某把我丈夫接回来了、我丈大回来之后我问我丈夫咋回事。我丈夫说回去看了,啥也没看见,今天早上,交警队给车主打电话说车撞人了,车主又给我弟许某打电话,许某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昨晚在西安堡撞人了、我劝我丈夫自首,我和我丈夫就来交警队事故科了,情况就是这样。今天早上我弟弟许某打电话我才知道我丈夫撞人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叫马某,×××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是我的,我把车交给许某了,我开始把车租给中交集团扶余分公司了,因为中交集团工程完事了,把车还我了,许某给我打电话说回家洗衣服和被子啥的,我就和许某说工程玩事了,你把车开你家去吧,我告诉他车放在他家就别动了,等工程开工再开回来,强制险是天安保险公司的。×××号这台车平时全是许某在驾驶,许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许某把车借出去的事我不知道。许某把车开到他家是2018年02月08日,4、证人赵某陈述,我叫赵某,我表哥王某1被车撞了,2018年03月02日晚上六点半左右・我和我表哥王某1、王星华、王某3从西安堡坟地走着回扶余市街里,王某3在最前面,王星华在我前面,我表哥在我后边,我们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走,我走到鼎丰牧业与老醋厂中间位置时,我发现我表哥王某1不见了,我们三个人就往回走找王某1,找了一会王星华发现王某1在鼎丰牧业门口北侧的大树与电线杆中间躺着,我就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接着就拨打110报警电话了,情况就是这样,由西安堡坟地回扶余市街里、由南向北靠右侧前后顺排行走,我当时与王某1距离大约10多米远,鼎丰牧业门前有很多车的碎片。5、证人许某陈述,我叫许某,刘某某是我姐夫,×××这台车是我们公司租用的,不知道租用谁的,一直是我在驾驶,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开始我不知道,今天中午我才知道,车主给我打电话问车是不是撞人了,我说我不知道,我说车我姐夫开去了,我联系我姐夫。问是不是昨天晚上你开车撞人了,我姐夫说他也不知道撞啥了,我说不管你开车撞啥了,赶紧去交警队事故科自首。2018年03月02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姐夫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肖家乡榆树沟屯接他,我开车就去了,刚进肖家乡榆树沟屯我就看见我姐夫在屯头边上站着。我姐夫上车我就问他,我车哪去了,我姐夫说刮了一下,我说刮啥了,他说他也不知道、我就把我姐夫送扶余市福地华庭小区去了,之后我就回家了。长安牌哈佛H5,灰色的。2018年3月02日下午一点多钟,说是去陶赖昭镇送灯去。我在中交集团扶余分公司,我就负责驾驶×××这台车,车主我不知道是谁,我姐夫刘某某就说接他回扶余,别的没说。6、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王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记载了事故现场情况。8、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8]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了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人有驾驶证,被告人无吸毒行为。10、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于2018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记载被告人系成年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据分析,被告人供述的肇事经过与内容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尸检报告确认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肇事方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二)民事部分本院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为马某所有。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1经扶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医疗费966.8元。另查明,被害人系城镇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按城镇标准主张赔付,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3、母亲曲某系农村户口,有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王某1的女儿王某2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王某2、王某3、曲某要求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66.8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94元、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9521.40元/年×14年÷2)、曲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0931.9元(9521.40元/年×17年÷2)、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52元(19166.38元/年×8年÷2)。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医疗费收据、医疗手册予以证明。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能够证实。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提出,被害人王某1的医疗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经查,附带民事原告解释称票据是后期补办的。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1在扶余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并且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6.8元,符合常理。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涉案车辆是马某的司机许某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且不具有酒后驾驶,超载等违法事项,所以马某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是马某的司机许某借给刘某某使用,马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马某依法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附带民事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某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应先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王某2、王某3、曲某要求的损失:医疗费966.8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04987.96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9521.40元/年×14年÷2)、曲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0931.9元(9521.40元/年×17年÷2)、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52元(19166.38元/年×8年÷2)。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诉求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总额为783916.42元。其中医疗费966.8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94元、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9521.40元/年×14年÷2)、曲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0931.9元(9521.40元/年×17年÷2)、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52元(19166.38元/年×8年÷2)。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医疗费966.8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966.8元,超出部分死亡赔偿金42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曲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0931.9元、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5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计672904.62元。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马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马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造成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王某2、王某3、曲某经济损失11096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66.8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王某2、王某3、曲某经济损失672904.62元(死亡赔偿金42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曲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0931.9元、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52元)。上列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马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王某2、王某3、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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