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媛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作明,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冬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琳,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阳、杨燕,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勇,第三人黄作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2962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2012年10月16日9时左右,黄作明在下塔吊时不慎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黄作明所受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情况;3、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4、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农仲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5、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工受伤;6、病历材料,证明医院诊治情况;7、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及申请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8、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向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已签收;9、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作明原系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10月16日9时许,黄作明在工作期间下塔吊时不慎摔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经沈劳人农仲字(2013)2号仲裁裁决、(2013)皇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29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该争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296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力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人民陪审员 刘洁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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