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社区居委会3组。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蒙DDQ993号轻型货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沟向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董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某右侧颅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导致脑疝形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11月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被告人程某某再赔偿被害人董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8日7时许,程某某报案称其驾驶蒙DDQ993号轻型货车沿着八里罕镇平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沟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道路对向行驶董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准驾车型为C1。
3、车辆信息证实,蒙DDQ993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人程某某。
4、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谅解书、收据证实,由被告人程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被告人程某某再赔偿被害人董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董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他岳父董某在2016年10月8日8时左右,在去八里罕集市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
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8日7时许,我从八里罕平房村去三道沟村,我驾驶着蒙DDQ993号轻型货车在八里罕平房村去三道沟村6组路段的一个弯道处,我是由西向北转弯的过程中,这时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骑自行车的老头,当我看见时就急刹车,结果老头骑自行车是下坡,就撞到我车左侧车门上了,我下车后赶紧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董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敏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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