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冷某,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大型汽车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乘车人史某、陈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代理检察员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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