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居民身份证号211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昌图县宝力镇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春林的证言;法医学尸检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代理检察员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综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宁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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