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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松原市宁江区善友乡去往扶余市永平乡,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4KM+400M路口处,车辆追尾致前方由邱某甲驾驶的福田欣旺牌电动三轮车上,致三轮车上乘人潘亚茹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亚茹死于颅骨骨折、脑损伤。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计20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孙宝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本次事故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头和右腿部外伤,鼻梁骨骨折。2016年7月19日下午一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在永平乡西边不远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驾驶的是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号是×××,摩托车是于某某家的。我和于某某是一个屯子的。我没有驾驶证。出事当时是我骑摩托车从社里长宝村回永平前围子村,我骑摩托车驮着于某某。出事当天上午,我在家躺着睡觉呢,于某某骑摩托车来我家找我,进屋把我召唤醒了,说让我跟他去长宝村他家孩子看外科病那家送钱,看完病差人家一百块钱,然后我就起来了。起来后我穿衣服就和他从我家出来了,走到院门口上摩托车前他说让我骑,然后我就骑了。我俩到社里长宝那家送完钱就往回走,当时我骑摩托车沿中线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看见我摩托车前方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着一辆电动三轮车,那三轮车上好几个人,发现那三轮车时我就往左拐,要从那三轮车左侧超过去,当我摩托车刚超到那三轮车后尾部时,那三轮车突然就往左拐了一下,这时我急忙向右打舵,结果来不及了,我摩托车就撞那三轮车上了。撞完后我和于某某都摔倒了,那三轮车侧翻了,后来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的警,也不知道是谁找的120救护车,不一会救护车就来现场了,我和于某某就坐那救护车来医院了。我最初发现三轮车时距离我四五十米远,发现三轮车时我骑摩托车从三轮车左侧超车了。我摩托车刚超到那三轮车后尾部时,那三轮车突然就往左一拐,我就急忙往右躲,结果没躲开,就撞上了。我摩托车前轮与三轮车车斗右后角撞上的。在南侧路面撞上的。当时路面上没别的车,晴天,路面正常。我车速是七十公里每小时。我没有饮酒,我没戴头盔,我现在意识清醒。
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9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骑福田欣旺牌电动三轮车在永平乡西边不远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骑的车是我自己的。我没有驾驶证。我右胳膊粉碎性骨折。我的车上当时有五个人,我、我母亲潘亚茹、我父亲邱某乙、我儿子邱天旭还有我弟弟家我侄女邱梦纯坐在后车斗里了,他们具体怎么坐的我不知道。我母亲当时面部受伤了,送医院途中死亡了,我父亲、我儿子还有我侄女都是外伤。我母亲生前身体正常。我儿子今年6岁。当时我骑电动三轮车从社里十家子往永平走,沿中线公路南侧路面靠白线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时,我正常往前行驶呢,就听“咣”的一声,我三轮车就侧翻了,我摔倒在地上了,我起来看两个孩子没啥大事,我母亲当时晕过去了。之后我看见在我三轮车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上两个人,这我才知道是那摩托车撞我骑的三轮车上了,那两个人也都受伤了。这时路过现场的人打电话报的警,又打的120,之后120救护车来现场把我们都拉医院去了。出事之前我没发现那摩托车,撞我之后我才知道那摩托车是从我开的三轮车后方驶来的。我看我三轮车后尾部被撞了,在南侧路面撞的。当时路面上没有别的车了。当时晴天,路面正常。我骑三轮车每小时四十公里。我没饮酒,我没有驾驶证。
3、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我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坐的是福田欣旺牌电动三轮车,车是我自己家的,是我女儿邱某甲驾驶的。我头和左腿都受伤了。2016年7月19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坐福田欣旺牌电动三轮车在永平乡西边不远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坐电动三轮车从社里十家子往永平走,车上总共五个人,我女儿邱某甲骑三路车,我和我媳妇潘亚茹面朝车头并排坐在后车斗后尾部了,我外孙子邱天旭还有我孙女邱梦纯面朝车尾部并排坐在后车斗里了,我们面对面坐着了。我媳妇生前身体正常,今年61岁。当时我坐电动三轮车从社里十家子往永平走,沿中线公路南侧路面靠白线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时,就听“咣”的一声,我坐的三轮车就侧翻了,我们摔倒在地上了。我起来看我媳妇当时就晕过去了。之后我看见在我三轮车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上两个人也摔倒了,那两个人脸上全是血,这时我才知道是那摩托车撞我坐的三轮车上了。这时路过现场的人打电话报的警,又打的120,之后120救护车来现场把我们都拉医院去了。我媳妇到医院就死了。出事之前我没发现那摩托车,撞我之后我才知道那摩托车是从我坐的三轮车后方驶来的。那辆摩托车前轮撞我坐的三轮车后尾部,在南侧路面撞的。当时路面上没有别的车了。当时晴天,路面正常。我不知道谁驾驶的车,等我看见那摩托车时,那车上的两个男的都在摩托车旁边坐着,谁是谁我也不知道。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坐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号是×××号,车是我家的,车是跟我一个屯子的叫刘某某的驾驶的。出事当时我坐摩托车从社里长宝村回永平我家。出事当天上午,我领我家孩子在社里长宝村一家看的外科病,当时钱不够了,差一百块钱,看我病我就回来了。到家后我寻思给那家把钱送去,我就骑我家摩托车去刘某某家找他了。到他家时他睡觉呢,我就给他召唤起来了,他穿衣服就和我出来了。我俩从他家屋里出来,他就直接骑上摩托车了,我也没让他骑,他自己主动要骑的,之后我也上摩托车了,他驮我就往社里长宝村去了。到那后把钱还人家了,我俩就骑摩托车往回走,回来时也是他骑摩托车驮我,当时我坐的摩托车沿中线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我坐在后面躲在刘某某后背上了,走着走着我就听“咣”的一声,我就摔倒了。也不知道是咋回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我起来了,我看见一辆三轮车在我摩托车旁边侧翻了,这时我想应该是我坐的摩托车和那三轮车撞上了。我和刘某某都受伤了。我也没往三轮车那边看,后来不知道是谁找来的救护车,我就坐那救护车来医院了,谁报的警我也不知道。当时晴天,路面正常。我没有饮酒。
5、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亚茹及其他乘人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潘亚茹的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脑损伤。
7、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检人刘某某、邱某甲均未检测出酒精。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刘某某驾驶的×××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及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情况。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潘亚茹于2016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1、接警单一份,证实2016年7月19日14时18分路人向扶余市公安局报案称:看见永平乡粮库附近一个车附近躺着好几个人,情况不明。。
13、提取笔录及谅解书一份、收条一枚,以上证据用以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国宁和车主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20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1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9日14时18分,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永平乡粮库附近一辆车附近躺着好几个人,情况不明,遂派员出警。到现场后,有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经调查,摩托车上二人与三轮车上乘人均受伤被送往医院。办案人员前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找到双方当事人,其中三轮车上乘人潘亚茹已经死亡,双方肇事驾驶员均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是作出后,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此人接到通知后当日来到交警队。
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邱某甲、于某某、邱某乙等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相吻合,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秀贤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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