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行人无名氏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到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承担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用8210元,另外,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9.8万元,由昌图县社会福利院代收提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昌图县民政局函、收条、丧葬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涛、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丹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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