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郭某甲,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苹,现住扶余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现住扶余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玲,现住扶余市,现住扶余市。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扶余市,司机,捕前住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晨光,经理。
地址长春市东南湖1717号赛东大厦三层。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冯晓飞,安盟保险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县陶赖昭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万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家站镇南园子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移送提交韩某某、张凤玲、郭某乙、郭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张丽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凤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冯晓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校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郭某丁,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车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郭某甲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郭某甲及其车上乘人韩江、郭某乙三人受伤,两车损坏。韩江送医院途中因颈椎脱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雾天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雾天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韩江、郭某乙无责任。
发生事故电话报警、求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施救并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持A1A2准驾车型驾驶证,受赵某某(赵永刚)雇佣驾驶其牌号××××××专用校车,在送完学生返回大三家子中心小学校途中,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将车驶入左侧路面超越前方一台半截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微型车撞一起了。下车后,发现微型车上三个人都伤了,校车上的照管员就打电话报警,伤者家属来后救助伤者,之后120车和警察就来了。当时有雾,冰雪路面,车速50迈左右。
证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证言,因交通事故致髌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脑挫裂伤、胸部受伤,开自家××××××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有C1驾驶证,其他的不记得了。
证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言,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在144县道小坡屯北,坐郭某甲开的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足距骨足丹骨骨折、胸腔积液,车上还有韩江,怎么发生的事故不清楚。
证人高某某证言,是自家××××××号校车照管员,车籍是陶赖昭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是刘某某。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送完学生从八岔村返回大三家子中心小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超越前边一辆小货车,还没超过去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微型车撞上了。停车后与刘某某下车,发现那三个人都受伤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120车和交警队都来了。有雾,冰雪路面。
5、证人韩某某、陈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多钟,接到电话说其子韩江坐车发生事故,赶到现场发现一辆校车与韩江坐的微型车车头对着在公路西侧路面,为了救人,校车往后倒了几米,把副驾驶座上的韩江救出,120车也到了,就把韩江送医院了,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已经死亡了。事故地点是144县道大三家子南2公里附近,郭某甲开的自家微型车,车上三人,有韩江、郭某甲、郭某乙。
6、证人郭某丁证言,其子郭某甲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开家里的微型车拉着韩江、郭某乙,从大三家子回小坡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郭某甲因颅内出血、身体多处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
7、证人郭某丙证言,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子郭某乙和韩江坐郭某甲开的微型车,在陶赖昭镇八岔村小坡屯北发生的交通事故。
8、接警单,证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10分09秒,高某某电话报警,称在陶赖昭镇大三家子小坡道口,校车与微型车相撞,有人受伤。
9、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酒精测试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驾驶人刘某某及事故车辆均在事故现场,驾驶人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无饮酒,事故车辆基本信息。
10、被害人韩江常住人口信息表、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实韩江自然人身份信息,于2015年11月10日在送医途中,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颅脑损伤死亡。
11、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过程,车辆地面接触点,事故发生时××××××号校车时速为48km/h,××××××号小型车时速为56km/h。
12、价格评估报告,经公安机关委托,××××××号解牌报微型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6555元。
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节,与证人高某某证言吻合,且有郭某甲、郭某乙、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衔接证实。事故损害后果、成因及责任等情节,有上述言词证据及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综合予以印证。证据间客观关联、完整,能够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责任等事实情节,足资认定。
另依据上述相关证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陈述、答辩内容及与本案客观关联的经庭审质证列举的身份关系证明、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据等民事诉讼证据,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号专用校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靠挂登记所有人为扶余县陶赖昭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刘某某驾驶,在雇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不记免赔率、保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郭某甲损伤已终止临床住院医治疗,需再医、构成多等级伤残。经济损失689929.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19242.37元(医疗费369994.37元、检查费748元、后续治疗费425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9171.79元(残疾赔偿金169892.55元、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28945.84元、护理费14498.40元、24个月护理依赖护理费31535元、交通费3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555元,鉴定及评估费4960元。
郭某乙损伤已终止临床住院医治疗,需再医、构成多等级伤残。经济损失337892.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48748元(医疗费220000元、检查费14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844.35元(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28717.92元、护理费18847.92元、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3300元。
韩某某、张凤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计252302.40元。
郭某甲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24月,因其需要再医治疗,康复状况不确定,不宜以过长的护理期限计算尚未发生的护理费用。韩某某、张凤玲主张的赔偿,应按同一标准核算,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不符合给付标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雾天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韩江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已认定的经济损失所提起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间的主体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承担等,依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并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5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4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人民币1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凤玲人民币5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250000元、郭某乙人民币170000元、韩某某及张凤玲人民币80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扶余县陶赖昭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270150.40元、郭某乙人民币104924.65元、韩某某及张凤玲人民币85612.38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郭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人民币44967.70元、韩某某及张凤玲人民币3669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吕秀贤审判员 卢欣审判员 于洪涛

书记员: 刘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